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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于德友、胡格生等与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友,胡格生,黄训洪,杨芳明,刘礼火,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643号原告于德友。原告胡格生。原告黄训洪。原告杨芳明。原告刘礼火。委托代理人XX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怡和园*栋1铺。法定代表人黄训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思铭,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路。负责人唐丽亚,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沫岳,该所职工。原告于德友、胡格生、黄训洪、杨明芳、刘礼火与被告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会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新、人民陪审员魏国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友、胡格生、刘礼火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平,被告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思铭,第三人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委托代理人陈沫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在岳阳市居山区柳林路南农科所居民区东侧部分建设用地,由被告为第三人垫资建设棚户危房改造还建安置房,柳林路南农科所居民区东侧部分建设用地和柳林路南农科所居民区西侧规划用地全部用于还建安置房投入成本的置换开发,合同还对置换方式、置换价格、工程质量、还建标准、还建期限、双方的责任、资金管理、违约责任、合同管理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2013年10月11日,原告黄训洪、杨芳明、胡格生、于德友与被告签订了《岳阳市君山区农科所棚户区改造特地置换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棚户区改造与土地置换开发协议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被告同意由原告的全体投资人共同出资成立项目部,被告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棚户区改造与土地置换开发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项目部承继,项目部以被告的名义开发上述岳阳市君山区农科所的棚户区改造与土地置换项目;3、项目部承担上述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4、项目部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原告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在前述前提下,协议进一步约定了:一、项目部出资人员的出资及股份比例:黄训洪20%、杨芳明20%、胡格生20%、于德友20%、预留20%;预留20%部分的人选由原告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确定,如在项目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尚未确定预留股份的人选,预留份额平均分配给上述四人,每人的出资及股份比例调整为25%。该项目的盈亏及财产的分配均按上述比例进行。二、项目部投资额度及进度:项目投资预计两千万元。其中: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一千万元,每10%股份投入壹佰万元;开发项目投资一千万元,每10%股份投入壹佰万元。如前述出资不足需增加投资,仍按股份比例投入。三、未经原告全部股东同意,任何人不能私自进行股份转让。四、被告与项目部的关系、原告股东的分工及项目部的行政管理:项目部以被告的名义开展开发工作;被告及项目部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的资产、债权债务与项目部无关,项目部的资产、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如互相之间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被告为项目部提供一枚行政公章和一枚财务公章;项目部的人员实行聘用制,按劳动合同法管理。五、项目部的财务管理:单独设立银行账户,投资资金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还约定了商品房的销售管理、清算、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10月30日,刘礼火加入项目合作,在原告黄训洪、杨芳明、胡格生、于德友与被告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科所棚户区改造土地置换开发合作协议书》上明确了10%股份。至此,项目预留的20%股份用去了10%,还剩10%的股份没有落实。那么。原告五人在合作项目中名义上总共持有90%的股份,实际是持有100%的股份。将10%的预留份额按原比例再次分配后,原告的股份重新量化为黄训洪22.22%、杨芳明22.22%、胡格生22.22%、于德友22.22%、刘礼火11.11%。由于第三人用于置换开发的土地存在诸多原因而不能开发,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被终止。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只完成了还建房的建设,没有进行项目开发,还建房已于2015年2月竣工验收,2015年2月13日移交给了第三人。目前,项目已进入了最后结算阶段。上述项目的运作是完全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科所棚户区改造土地置换开发合作协议书》履行的,所有资金投入和管理都是原告进行的,被告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作书》中被告的权利应由原告按出资比例享有,原告有权与第三人直接办理项目结算,第三人也应按原告出资比例直接向原告支付项目结算款。由于被告外债的原因,被告与第三人的项目结算款被数家法院冻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中被告的全部权利由原告按出资比例享有(还建房1000万元,原告于德友、胡格生、黄训洪、杨芳明四人的投资比例分别为22.22%,刘礼火11.11%)。2、判令原告与第三人直接办理《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项目结算并由第三人按原告出资比例直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进行还建安置房建设和土地置换开发;三、原告黄训洪、杨芳明、胡格生、于德友与被告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科所棚户区改造特地置换开发合作协议书》,拟证明1、原告的股份重新量化为黄训洪22.22%、杨芳明22.22%、胡格生22.22%、于德友22.22%、刘礼火11.11%。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作书》中被告的权利应由原告享有。3原告有权与第三人直接办理项目结算并由第三人按原告出资比例直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四、原告于德友、胡格生、黄训洪、杨芳明、刘礼火出资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共出资10125000元,出资比例为黄训洪22.22%、杨芳明22.22%、胡格生22.22%、于德友22.22%、刘礼火11.11。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岳阳市君山区农科所棚户区改造项目1、3、7、9号楼于2015年8月20日通过了验收备案。六、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拟证明被告将项目已经移交给了第三人,目前正在结算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四不清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属实,原告只是挂靠被告公司,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只提供资质,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投资。第三人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棚户改造项目置换合同属实,合同是原告履行的第三人清楚,支付工程款是按合同约定与被告结算。第三人只能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在岳阳市居山区柳林路南农科所居民区东侧部分建设用地,由被告为第三人垫资建设棚户危房改造还建安置房,柳林路南农科所居民区东侧部分建设用地和柳林路南农科所居民区西侧规划用地全部用于还建安置房投入成本的置换开发,合同还对置换方式、置换价格、工程质量、还建标准、还建期限、双方的责任、资金管理、违约责任、合同管理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2013年10月11日,原告黄训洪、杨芳明、胡格生、于德友与被告签订了《岳阳市君山区农科所棚户区改造特地置换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棚户区改造与土地置换开发协议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被告同意由原告的全体投资人共同出资成立项目部,被告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棚户区改造与土地置换开发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项目部承继,项目部以被告的名义开发上述岳阳市君山区农科所的棚户区改造与土地置换项目;3、项目部承担上述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4、项目部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原告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协议还约定:一、项目部出资人员的出资及股份比例:黄训洪20%、杨芳明20%、胡格生20%、于德友20%、预留20%;预留20%部分的人选由原告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确定,如在项目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尚未确定预留股份的人选,预留份额平均分配给上述四人,每人的出资及股份比例调整为25%。该项目的盈亏及财产的分配均按上述比例进行。二、项目部投资额度及进度:项目投资预计两千万元。其中: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一千万元,每10%股份投入壹佰万元;开发项目投资一千万元,每10%股份投入壹佰万元。如前述出资不足需增加投资,仍按股份比例投入。三、未经原告全部股东同意,任何人不能私自进行股份转让。四、被告与项目部的关系、原告股东的分工及项目部的行政管理:项目部以被告的名义开展开发工作;被告及项目部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的资产、债权债务与项目部无关,项目部的资产、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如互相之间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被告为项目部提供一枚行政公章和一枚财务公章;项目部的人员实行聘用制,按劳动合同法管理。五、项目部的财务管理:单独设立银行账户,投资资金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还约定了商品房的销售管理、清算、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10月30日,刘礼火加入项目合作,在原告黄训洪、杨芳明、胡格生、于德友与被告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科所棚户区改造土地置换开发合作协议书》上明确了10%股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了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山项目部,由被告提供项目部公章,并在银行以项目部的名义开设了帐户。五原告先后在项目部帐户存入资金10125000元,其中黄训洪出资2250000元、杨芳明出资2250000元、胡格生出资2250000元、于德友出资2250000元、刘礼火出资1125000元。此后,原告聘请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棚户区改造还建工程,即规划中的1、3、7、9号楼。2015年2月29日,棚户区改造还建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接收了棚户区改造还建工程并完成了所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同时,原告全部付清了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此后,第三人通过项目部帐户支付了部份工程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结算审计结论出来后由第三人付清。由于第三人用于置换开发的土地存在诸多原因而不能开发,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被终止。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合作只完成了还建房的建设,没有进行项目开发。另查明,在工程开发过程中,工程建设和项目部帐户均由原告负责和管理,被告没有参与。但与第三人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是以被告的名义通过项目部帐户进行的。本院认为,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此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共同出资成立的项目部。项目部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按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可见实际是被告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转让成立,其理由是:1、原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可以转让。2、被告将合同义务转让时,虽未取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但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清楚合同是原告履行的,且原告履行合同时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并实际从原告处接收了该完工后的改造工程,第三人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转让。3、该合同转让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4、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二、原、被告之间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转让成立后,原告应承担原合同义务,享有原合同的权利,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义务,依法享有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中被告的权利由原告享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转让成立后,原告与第三人就成为原合同的当事人和相对方,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后,第三人应向其结算支付结算款,故原告要求与第三人直接办理《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项目结算并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合同是与被告签订的,只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将其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后,为原告提供资质,由原告使用被告项目部名义进行工程建设,提供项目部账户给原告财务管理、结算,实际上是合同转让后,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被告并未实际投资、管理。四、原告五人作为一个主体进行投资建设,按照约定和五人实际出资金额,出资比例为黄训洪22.22%,杨芳明22.22%,胡格生22.22%,于德友22.22%,刘礼火11.11%。根据谁投资谁受益公平原则和五原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在该建设项目中的权利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结算款应由五原告按出资比例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栅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中被告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由五原告按出资比例享有,其比例为黄训洪22.22%,杨芳明22.22%,胡格生22.22%,于德友22.22%,刘礼火11.11%。2、由第三人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与五原告直接办理《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栅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项目结算并由第三人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直接向五原告支付工程款。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会斌审 判 员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