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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温克王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能武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温克王鞋业有限公司,周能武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420号原告晋江市温克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全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佳鹏、廖晓炜,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周能武,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晋江市温克王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能武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能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周能武与其签订《分销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其2014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贵州省的经销商。2011年4月17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截至2011年2月28日尚欠其货款4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清上述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6636.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第78738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温克”注册商标权利人;2.《分销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经销商,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晋江市人民法院;3.《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截至2011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1年3月份转账支付2万元,于2011年4月转账支付5万元;2012年6月份,被告退还价值43363.61元的鞋,原告同意抵扣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未作辩解并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收到被告的转账7万元及退货43363.61元,该事实对其不利,构成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自认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2年2月19日,原告受让取得第787384号“温克”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7日。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销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贵州全省区域内从事温克产品的分销和售后服务,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1年4月17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截至2011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2011年3月,被告转账还款20000元,同年4月转账还款50000元;2012年6月,被告退还价值43363.61元的鞋。此后,被告未再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6636.39元,原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销合同实为特许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款项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能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温克王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86636.39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周能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林真真人民陪审员  庄茹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坚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