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素菊、张小燕等与崔松杰、李新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菊,张小燕,张庆燕,张小川,张凤,崔松杰,李新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030号原告:陈素菊,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张小燕,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张庆燕,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张小川,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张凤,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松杰,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李新新,女,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532-6、532-7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0423-1。法定代表人:范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荣,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素菊、张小燕、张庆燕、张小川、张凤与被告崔松杰、李新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燕、张小川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崔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新、民安财保余姚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受害人张云喜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月31日14时34分,张云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01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固镇县杨庙乡田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未知名驾驶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松杰驾驶的云L×××××号小型面包车相刮撞,造成张云喜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驶员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喜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松杰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新新为云L×××××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民安财保余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5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崔松杰辩称:1、原告是酒后驾驶摩托车。2、我只是承担次要责任,不会赔偿原告诉称的损失。3、我要求把事故主要责任人找到一起承担对原告的赔偿。民安财保余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认定无异议,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一、二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合情合理的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的主责方肇事逃逸,同时公安机关也未破案,也未到法定的公告时间。且不能确定主责方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不能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进行理赔,请法院给予考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偏高的部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的标准合理,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标准过高,应按照25447元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应按照事故责任和安徽省的标准合情合理赔付。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具体根据安徽省的标准合情核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4时34分,张云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48.3mg/100ml,属于饮酒状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0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镇县杨庙乡田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未知名驾驶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电动三轮车后方由南向北行驶的崔松杰驾驶的云L×××××号小型面包车相刮撞,造成张云喜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驶员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未知名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喜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松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松杰驾驶的云L×××××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新新,该车在民安财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崔松杰垫付原告20000元。又查明:张云喜,1953年4月6日出生,农业户籍。陈素菊系张云喜妻子,张云喜与陈素菊共生育有张小燕、张庆燕、张小川、张凤四位子女。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894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原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火化证明一份、领条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张云喜驾驶摩托车与与无知名驾驶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接着与崔松杰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碰撞,造成张云喜当场死亡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未知名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喜、崔松杰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未知名驾驶员、崔松杰分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李新新作为崔松杰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崔松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知名驾驶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性未知且不知是否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崔松杰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亲属张云喜63岁,且为农业户籍,故原告主张关于亲属张云喜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9916元/年×17年]168572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6194元偏高,应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894元的标准,即为[50894元/2]2544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本院支持50000元;因陈素菊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关于陈素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偏高,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亲属张云喜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8572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247019元。民安财保余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1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247019元-110000元]137019元,由崔松杰、李新新连带赔偿[137019元×15%]20552.85元,因崔松杰已垫付原告20000元,崔松杰、李新新还应赔偿原告[20552.85元-20000元]55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菊、张小燕、张庆燕、张小川、张凤关于亲属张云喜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崔松杰、李新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素菊、张小燕、张庆燕、张小川、张凤关于亲属张云喜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52.85元;三、驳回原告陈素菊、张小燕、张庆燕、张小川、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陈素菊、张小燕、张庆燕、张小川、张凤负担39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崔松杰、李新新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天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