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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孟希凤,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孟小强,孟真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执异28号异议人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孟希凤。被执行人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真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孟小强。被执行人孟真真。本院在执行孟希凤与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孟小强、孟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8月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因孟希凤与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孟小强、孟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冀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孟希凤向河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北高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冀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认为,孟希凤申请执行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孟小强、孟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河北高院指定本院执行的案件。本院作为河北高院的下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无权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金保执行员  黄世国执行员  刘玉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芙琳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