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鹤、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和鄄城县左营乡杜庄村民韩某某(已判刑)、旧城镇南李庄村村民李某某(已判刑)、富春乡常庄村村民常某某(另案处理)在鄄城县城人民路中段路北星光大道KTV一楼与鄄城县凤凰镇许集村村民吴某某、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居民刘某某因言语冲突发生争吵,该歌厅酒水员吴某甲闻讯赶至现场。后双方发生推搡、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和韩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共同对吴某甲、吴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吴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致吴某某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球结合膜鼻侧出血。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刘某甲、陈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