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范君与刘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君,刘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034号原告范君,女,汉族,1962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泽春,女,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原告范君与被告刘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刘泽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君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刘泽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6‰,出于双方曾发生过借贷关系,利率已有约定的事实,故在借条上将利率省略,事后被告依约按月息16‰付息,2015年4月,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一拖再拖,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1200元。被告刘泽春辩称,借钱属实,现在我确实有困难,我要有钱我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刘泽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君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后,被告每月按16‰付息,截止2015年4月,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双方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履行时是按照每月16‰付息,因此,确认双方利率月息16‰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范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刘泽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