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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金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杨留山、王好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杨留山,王好妮,杨书民,郭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14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439578-6。负责人贺江勇,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会民,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杨留山,男,1954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长葛市。被告王好妮,女,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杨书民,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郭秋芳,女,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因与被告杨留山、王好妮、杨书民、郭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民、被告杨留山、杨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好妮、郭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长葛农行与被告杨留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书民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9月1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杨留山发放了农村生产经营贷款,共计20万元,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20.992%,到期日为2013年4月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被告“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杨留山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长葛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5116.8元(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116.8元,利息计算止2014年4月2日,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留山答辩称,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用这笔钱,不应该偿还。被告杨书民答辩称是别人找我贷款担保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当初说用钱的人不是杨留山。被告王好妮、郭秋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贷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农行惠农卡卡号,家庭住址等,其配偶愿意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卡号,发放贷款途径,证明借款利率,担保人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杨留山、王好妮、杨书民、郭秋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杨留山作为申请人向原告长葛农行提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被告王好妮作为杨留山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自然人保证贷款。同年4月9日,长葛农行与杨留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杨留山向长葛农行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长葛农行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金穗惠农卡账户向杨留山发放贷款金额200000元,在杨留山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日期:20120409;到期日期:20130408;贷款金额:200000.00;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15.744%。借款后,杨留山本息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留山作为借款人从原告长葛农行处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杨留山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在杨留山向长葛农行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被告王好妮作为杨留山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王好妮应对杨留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与杨留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被告杨书民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杨书民对其担保的杨留山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杨书民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声明,其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只有杨书民个人签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书民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秋芳对其配偶杨书民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请逾期利率按年20.992%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杨留山、杨书民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好妮、郭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由此引起的不利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留山、王好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以后另算);二、被告杨书民对被告杨留山、王好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留山、王好妮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留山、王好妮、杨书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燕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