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发连与李建杭、罗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连,李建杭,罗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966号原告李发连,女,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李建杭,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罗七英,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李发连与被告李建杭、罗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杭、罗七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连诉称,被告李建杭与罗七英夫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0日起7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建杭、罗七英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原告李发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李建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发连与被告李建杭系邻居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李建杭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3万元。被告李建杭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年。该借条载明“兹借到李发连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一年,借息按0.025%计算,每月付息,此据,借款人李建杭2014年6月4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建杭、罗七英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取5万元。被告李建杭、罗七英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借到李发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一年此据借款人:李建杭罗七英”。2015年2月3日被告李建杭、罗七英再次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1.5万元,被告李建杭、罗七英收到借款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借到李发连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借期三个月,到期归还。此据借款人:李建杭、罗七英2015年2月3���”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建杭与被告罗七英于1995年8月25日在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杭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取3万元,被告李建杭、罗七英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2月3日共向原告李发连借款6.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取3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记载“借息按0.0025%计算,每月付息”,不符合常理,本院认定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建杭、罗七英共同向原告借取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2月3日俩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取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按2%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年���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7个月,即至2016年3月19日止,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上述借款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本案2014年6月4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建杭与被告罗七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罗七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李建杭与被告罗七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罗七英与被告李建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杭、罗七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杭、罗七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发连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建杭、罗七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发连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建杭、罗七英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发连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李发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李建杭、罗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