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可贵与李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可贵,李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603号原告:徐可贵,男,汉族。被告:李达,男,汉族。原告徐可贵诉被告李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昕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可贵、被告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可贵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承包方徐可贵按照发包方李达的要求承建芦岭胜利服装厂厂房两幢,2014年7月原告承建项目停工,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班组工人工资,仅给原告打了一张欠付43万元工人工资的欠条,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为防止案件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付工人工资405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班组工人工资405000元,利息41310元,共计4463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达辩称:对起诉的数额405000元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被告李达将芦岭服装厂两幢厂房交给原告徐可贵施工。原告施工后,该工程因故停工,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下欠徐可贵班工人工资合计43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支付25000元后再未付款。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欠徐可贵班组工人工资405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班组承包协议及原、被告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期间的利息,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系为给付金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是合理请求,参照民间借贷关于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本金405000元,期限1年7个月,年利率6%计算,该利息应为38475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可贵工资405000元、利息38475元,共计443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被告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6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二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借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