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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与靖江市江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靖江市江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43号原告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鞠新铭。委托代理人顾明松。被告靖江市江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刚。原告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靖江市江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明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我所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我所代理被告与徐家宝的股东出资纠纷及与上海威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按其实际取得权利的10%作为律师费结算依据。两案经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和调解,被告实际取得权利分别为70万元、105万元(其中调解书确定75万元,另30万元陈学刚自认向公司承担),合计175万元。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我所律师代理费17.5万元,但其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代理我司诉讼的两案件已经结案,其中法院判决确认的70万元与调解确认的75万元款项,我司均已收到。对于陈学刚认可的30万元有无支付的情况“记不清了”,对此不予认可。该诉讼代理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书银经办,现无法核实其有无支付原告代理费。因郭书银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省高院已经判决予以解散��公司营业期限亦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此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过高。请求根据公司目前情况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与徐家宝、上海威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原告的律师代理,原告指派顾明松律师为两案的一、二审诉讼的代理人,实行风险代理,按被告实际执行到位10%支付律师代理费,以诉讼后实际所得权利为结算依据,包括现金或以货抵款等。后原告指派顾明松律师代理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被告与徐家宝股东出资纠纷案(2011年泰靖商初字第0410号),本院判决徐家宝向被告缴纳出资款70万元。后徐家宝上诉被驳回。被告与上海威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年泰靖桥商初字第0005号),经法院调解并制作调解书,确认该公司给��被告货款75万元,另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学刚同意代为给付差额30万元。被告已实际收取上述70万元及75万款项。2015年6月,被告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散,目前该公司未实际清算并解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依法享有取得代理费的权利。关于郭书银是否已支付代理费,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陈学刚代为承担的30万元有无实际给付,陈学刚当庭称“记不清了”,明显与情理不符,因该款系在原告代理的诉讼中实际取得,被告亦应按约给付代理费。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2013)421号的规定,因双方约定风险代理,按实际执行到位的10%支付律师费并未超出该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已经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营业期限亦到期,但该公司至今未履行清算等解散程序,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江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7.5万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周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志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