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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刘涛、刘计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刘涛,刘计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5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西路60号。负责人孙远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马云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涛,居民。被告刘计号,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诉被告刘涛、刘计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魏东、马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刘计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诉称:被告刘涛于2010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邳州市金玉嘉园4-201房产,期限为180个月,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自愿以该处房产为此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计号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放弃先处理抵押物抗辩权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8770.57元、利息及罚息9621.95元(截至2015年12月10日,继2015年12月1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用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涛、刘计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涛于2010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邳州市金玉嘉园4-201房产,期限为180个月,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自愿以该处房产为此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计号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放弃先处理抵押物抗辩权的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逾期罚息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利率,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本金178770.57元、利息及罚息9621.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被告刘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涛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并以法律手段追偿本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770.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费9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计号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放弃先处理抵押物抗辩权的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认定其对上述债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178770.57元及利息(以178770.57元本金为基数,截止2015年12月10日利息为9621.95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9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对产权人刘涛抵押房产邳州市运河镇金玉嘉园4栋201室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计号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被告刘涛、刘计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