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燕与周凯、陆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周凯,陆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2007号原告周燕。委托代理人张波浪。被告周凯。被告陆倩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晏鹏瑶。原告周燕诉被告周凯、陆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俊、人民陪审员孙新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浪,被告周凯、陆倩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戈、晏鹏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周凯、陆倩玉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27日止,如到期未还款,则支付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凯、陆倩玉偿还原告周燕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周凯、陆倩玉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四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凯、陆倩玉答辩称:一、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借款,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二、原告于2012年12月向被告提供20万元赌资,约定月利率20%的高额利息;三、被告已向原告还款60余万元,其中转账部分34.8万元,现金10万余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证据二、借条,拟证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担保等情况;证据三、周燕、曾桂珍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借款来源。被告周凯、陆倩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两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34.8万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质证意见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条,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借款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案外人曾桂珍的银行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实际给付借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认为2013年5月28日前所付款项与本案无关,5月29日之后的付款为偿还其他借款,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银行交易流水能证明双方经济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周凯、陆倩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周燕25万元,借期至2013年6月27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承担每月2000元的违约金。后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另查明,被告周凯、陆倩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周燕虽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借款;同时,原、被告双方并非亲友关系,原告提供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在已知被告资信丧失的情况下通过现金方式提供大额借款与常理不符;被告已向原告转账付款34.8万元,原告提出上述款项均为偿还其他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周凯、陆倩玉归还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燕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共计6965元,由原告周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必芳审 判 员 姚 俊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