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恒芹与朱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芹,朱同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406号原告:刘恒芹,职工。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同良,职工。原告刘恒芹与被告朱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芹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同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恒芹诉称:2015年1月18日18时许,朱同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途径55KM+200M处,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刘恒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恒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同良、刘恒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长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6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医疗费2482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7+59)天30元/天);3、营养费2280元((17+59)天30元/天);4、护理费8056元((17+59)天106元/天);5、误工费19600元((17+30+59+90)天100元/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53872元;8、鉴定费105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车辆施救、停车损失500元,合计121959.6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102666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书,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天长市天坤礼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所在工作单位企业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收费收据等。朱同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8时许,朱同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55KM+200M处,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刘恒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恒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同良、刘恒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长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6天。伤情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部内侧皮肤挫裂伤;2016年2月2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恒芹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为十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天长市天坤礼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所在工作单位企业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收费收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确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但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花名册,经计算平均工资为91.5元/天。本院确定误工费按91.5元/天计算。(4)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76天,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可以支持。(5)综合考量刘恒芹受伤情况、治疗期间、伤残等级,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有:1、医疗费2482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7+59)天30元/天);3、营养费2280元((17+59)天30元/天);4、护理费7942元((17+59)天104.5元/天);5、误工费17934元((17+30+59+90)天91.5元/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8、鉴定费105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车辆施救、停车损失500元,合计84949.63元。被告应赔偿医疗费21628.98元((24821.63+2280+2280-10000)60%+10000)、其他各项费用55568元(7942+17934+500+21642+1050+6000+500),合计77196.9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8709.59元,被告应赔偿5848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恒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58487.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朱同良负担664元,原告刘恒芹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