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泰州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拘留释放,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22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姣、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2月22日10时40分左右,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牌号为苏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牌号为苏M×××××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km+50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袁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颅脑损伤死亡,袁某软组织受伤。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袁某达成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朱某已按协议履行完赔偿义务;袁某书面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朱某与徐某的近亲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害人徐某近亲属保险理赔款外,被告人朱某再一次性赔偿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朱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徐某近亲属书面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出具的122受理单、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