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于天荣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天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967号原告于天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负责人李长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公司职工。原告于天荣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天荣委托代理人迟方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天荣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4年5月8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理赔,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损24075元,拖车费36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物价部门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金额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损及拖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车牌号码为鲁F×××××,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2014年5月8日,原告驾驶鲁F×××××车辆与案外人袁所富驾驶的车主为谢盛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2600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所富与于天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6日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6月13日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该车车损价格为48150元。2015年8月19日,经荣成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分公司及谢盛勇处得到车辆损失赔偿24075元及拖车费赔偿2237元。此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单、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虽然对荣成市物价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金24075元(48150元-24075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拖车费363元(2600元-2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