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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8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与刘滨滨、刘俊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刘滨滨,刘俊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长江东路82号。法定代表人杨近冬,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红新,该银行职员。被告刘滨滨。被告刘俊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诉被告刘滨滨、刘俊国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红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告刘滨滨、刘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滨滨因购装饰材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020120130111178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额度55万元,可循环使用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由被告刘俊国名下土地及房产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放款。2014年10月15日贷款55万元,2015年10月14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刘滨滨以种种理由不按期履约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刘滨滨从原告处贷款已经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滨滨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刘俊国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刘俊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方签订借款合同;二、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方申请用款的事实;三、借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方借到款550000元,原告方已经实际给付了该笔款项;四、刘俊国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该房地产已经在原告处办理抵押,并在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滨滨、刘俊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与被告刘滨滨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借款人为刘滨滨,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抵押人为刘俊国。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借款人刘滨滨可以在5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担保人刘俊国同意以其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吴房权证桑09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吴国用2004字第出2**号)作为借款的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0月15日,刘滨滨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申请用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规则进行调整。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逾期年利率为12.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上述借款550000元,本金没有偿还过,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与被告刘滨滨、刘俊国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用款,原告按约履行出借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滨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率8.1%,逾期年利率为12.15%,该约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地产已经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涉案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对于被告刘俊国提供抵押的位于吴桥县长江路北侧田庄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吴房权证桑09字第××号)、位于吴桥县桑园镇长江路北侧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吴国用2004字第出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刘俊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刘俊国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是房地产的担保,并非其本人的保证担保,原告认为刘俊国与刘滨滨为父子关系,所以其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滨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于被告刘俊国提供抵押的位于吴桥县长江路北侧田庄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桑09字第××号)、位于吴桥县桑园镇长江路北侧的土地(土地证号:吴国用2004字第出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刘滨滨承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