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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胡淑杰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杰,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02行初87号原告胡淑杰,女,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4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6340-X。法定代表人刘晓光,局长。原告胡淑杰诉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杰向本院提交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返还对原告在非法拘禁期间所做的DNA影像资料以及家庭信息及相关资料。2、被告对原告非法拘留期间,侵害了原告生命权、健康权、个人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名誉受损,精神受到伤害,导致原告旧病复发又添新病,人身受到伤害,要求确认侵权。3、要求被告对非法拘禁原告的侵权行为,为受害人消除负面影响,在电视滚动字幕、报纸上赔偿道歉,恢复名誉,并给原告文字性答复。4、要求确认被告故意编造虚假事实,作伪证,伪造假指纹,陷害原告,企图使原告受到刑事追究,或者行政处罚,造成原告被非法拘留十日,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乱作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淑杰在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由于该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淑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魏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