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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731号原告崔某某,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丽珍,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朝鲜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观念分歧,加之被告在家庭中强势,对原告和家人缺乏必要的尊重,对原告控制太多,稍有不顺便大吵大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崔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间感情基础牢固,被告还爱着原告,且双方还有孩子需要抚养,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生一子,取名崔某甲。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好。自2014年8月起,原、被告间因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的关系问题、照顾孩子的问题、家庭经济问题等方面时有争吵。2015年11月中旬,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生育一子,双方理应珍惜稳定的家庭和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应本着共同建设好家庭的目标同舟共济。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也不应固执己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与子女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好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齐心协力,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