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郭雷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雷,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晓燕,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1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林永强(已判决)得到上家被告人郭雷的授意后,与袁裕雷(已判决)商议,由袁裕雷在微信中发布广告,称可以办理信用卡提额套现业务,同时收取一定金额的手续费。郑会莲(已判决)在微信上看到此广告,随即与袁裕雷联系,约定提额手续费为套现金额的58%,之后袁裕雷让郑会莲联系林永强。同月31日郑会莲到江西同林永强等人接洽,将本人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手机等由林永强交给郭雷等人。之后,郭雷等人将上述信用卡等带到由郭雷联系好的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龙震饭店。郭雷等人在龙震饭店通过八笔预授权完成及预授权完成撤销交易,在POS机上套取资金340888元,郑会莲分得141946元,郭雷等人以手续费的名义分得198942元。郑会莲将分得的大部分资金用于赌博。期间,经乐清市农商银行信函、电话、短信等多次催收,郑会莲仅还款5000元。原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雷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郭雷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335888元,返还被害单位乐清市农商银行。原审被告人郭雷上诉称,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辩称,郭雷非涉案信用卡持卡人,与郑会莲没有共同犯意,且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鉴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无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尹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旅馆登记记录,照片,郑会莲丰收贷记卡申请材料,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入账回单,POS机对应的关联账户,联系人信息,POS机申请资料,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乐清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乐清农商银行报案报告,催收台账,短信记录,催款回执,催款通知书,顺丰快递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郭雷及同案犯林永强、郑会莲的供述和辩解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证实,2014年7月31日,王某甲账户转账49900元到郭雷账户后,郭雷马上将账户内仅有的52092.85元转账49800元到郑会莲涉案额度为1万元的乐清市农商银行信用卡内,同时郭雷亦事先联系好星子龙震饭店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用该公司的pos机套取郑会莲名下信用卡额外资金340888元,且于次日,部分套现金额由龙震饭店流入郭雷指定的吴爱勤账户,部分经刘杰账户有50000元、49998元分别转入郭雷、王某甲账户。现郭雷未能合理说明该5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的原因,结合同案犯林永强、郑会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尹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足以认定郭雷的非法占有目的。故郭雷及辩护人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与信用卡持卡人合谋,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雷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