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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蔡述江、郑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蔡述江,郑巧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赛岐虹桥街钟山东路23号。负责人吴积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缪晋平,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永康,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原告职员。被告蔡述江,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郑巧平,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被告蔡述江、郑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述江、郑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述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宁德行福安赛岐支行2009年住01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蔡述江提供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日以个人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0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蔡述江发放贷款2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1月22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郑巧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自愿向原告承诺与被告蔡述江共同承担以上债务还款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自愿承担以上贷款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述江、郑巧平提供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滨江花园x号楼607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207**号。被告蔡述江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3月份开始连续欠本息至今,构成违约,原告宣告该笔借款立即到期,截止2015年10月22日,该笔借款结欠本金229406.32元,利息24789.53元。请求判令:1、被告蔡述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9406.32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24789.53元,之后的利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拍卖、变卖被告蔡述江、郑巧平所属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滨江花园x号楼607号房产用于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述江、郑巧平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蔡述江因个人购置住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宁德行福安赛岐支行2009年住013号),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用于购买第一套住房,房屋坐落于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滨江花园x号楼607室;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币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94%,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蔡述江、郑巧平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滨江花园x幢6层607号房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滨江花园x号楼607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207**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7万元。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蔡述江开始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蔡述江累计违约20个月,结欠贷款本金229406.32元,利息24789.53元。另查明,被告蔡述江与被告郑巧平于199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本息计算清单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述江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具体、明确,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述江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蔡述江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0.2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蔡述江偿还结欠本金人民币229406.32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述江、郑巧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滨江花园x幢6层607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属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被告蔡述江、郑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述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借款本金229406.3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24789.53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蔡述江、郑巧平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滨江花园x幢6层607号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1元,减半收取1870.5元,由被告蔡述江、郑巧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映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