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1民初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洋与被告邰军、辽宁金世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洋,邰军,辽宁金世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0947号原告陈洋,男。委托代理人姜新颖。被告邰军,男。被告辽宁金世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强。委托代理人李景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陈洋与被告邰军、辽宁金世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洋的委托代理人姜新颖、被告邰军、被告辽宁金世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16时35分,在苏家屯区雪莲街天和搅拌站东北侧,被告邰军驾驶辽AH48**号车由北向南行至人行横道内,与行人原告由东向西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原告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辽宁金世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236.49元。被告邰军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辽宁金世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判决,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我公司,邰军是我公司司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应按市医保标准予以赔付。营养费需提供医嘱,否则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及误工费需提供护理人员和误工人员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及误工期间银行流水明细。超过个税起征点的应提供完税凭证。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关部门定损。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情仅定为十级伤残,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6时35分,在苏家屯区雪莲街天和搅拌站东北侧,被告邰军驾驶辽AH48**中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人行道内,与行人由东向西行走相撞,造成行人原告受伤及该中型客车损坏和原告手中拿着的导向仪器损坏。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6603.67元。原告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6236.4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H48**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辽宁金世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报告单、处方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务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辅助器具费发票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邰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邰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AH4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辽宁金世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休息诊断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4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人民币500元,而原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洋医疗费人民币5660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79元、误工费人民币255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7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5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9100元,合计人民币171934.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金世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雪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