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梅益明、余某等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益明,余某,黄某
案由
敲诈勒索,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益明。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益明、余某、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益明、余某、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梅益明、余某、黄某伙同董某、“老刘”(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以向某之名将被害人孙某乙约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江山多娇”小区附近的滨江公园,以孙某乙玩弄向某为由,对孙某乙进行殴打,后将其带至宜昌市龙盘湖附近的桔子林,对其继续殴打、威胁。其中黄某持刀对孙某乙进行威胁,孙某乙被迫同意拿钱解决此事。随后众人控制孙某乙前往其弟弟孙某甲处拿钱未果。后辗转将孙某乙带至伍家岗区“海峰”大酒店、西陵区步行街“津汇”酒店,并在“津汇”酒店8201房间内逼迫孙某乙写下77500元的欠条后将孙某乙放回。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乙所受之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梅益明、余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孙某乙伤情照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津汇”酒店开房纪录及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孙某甲、向某、韩某、刘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益明、余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依据相关证据予以更正。被告人梅益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益明、余某、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梅益明、余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益明、余某、黄某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益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梅益明的刑期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的刑期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