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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6月6日到平和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号。2003年7月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吵架,夫妻间长期无法和睦相处,被告陈某甲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续期间,因被告在生活作风方面不能洁身自好,且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11年8月开始,双方各自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罗某甲被迫外出务工谋生,并经常回家看望婚生女陈某乙。2014年9月28日原告罗某甲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13日,因被告陈某甲要求夫妻和好,为给被告陈某甲一次珍惜夫妻感情的机会,原告罗某甲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罗某甲撤回起诉。但是,自此以后,双方仍未再次和好,并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婚续期间,双方未共同购置房产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确无再次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6月6日到平和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号。2003年7月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4年9月28日原告罗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陈某甲要求夫妻和好,原告罗某甲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罗某甲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多年,已生育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问题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相克服各自缺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而且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考虑,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且被告所在地村委会建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不要判决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作答辩和应诉,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茂己审 判 员  曾银燕人民陪审员  叶水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彩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