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艳秋,韦少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2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艳秋,女,委托代理人潘朝吉,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韦少宏,男,申请执行人韦艳秋与被执行人韦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艳秋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263号。截止2016年1月7日,被执行人韦少宏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偿还韦艳秋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韦艳秋与被执行人韦少宏达成如下和解协议:韦少宏从2016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给韦艳秋至少1500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款汇: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韦艳秋,帐号:62×××19。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约定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2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晓审 判 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