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与陈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陈海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822号原告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陈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海燕。原告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与被告陈海燕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4年度物业费11082元及逾期缴纳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9幢11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00.78平方米。2011年3月8日、2012年6月15日、2013年3月1日、2014年1月10日,原告分别与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下称业委会)签订了《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委会选聘原告为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住宅小区(包括被告的房屋在内)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2011年为1元/月/平方米,2012年以后为1.2元/月/平方米,收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每年的12月31日,逾期每日按应缴费用额万分之五另行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1年-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1082元,经原告催缴后,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与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为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关费用。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被告陈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1082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