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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5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信凡与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凡,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679号原告黄信凡,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谢钟莲,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原告黄信凡之妻,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北路三信城市家园综合楼4楼。法定代表人黄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燕,该公司董事长秘书,特别代理。原告黄信凡与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安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信凡的委托代理人谢钟莲、被告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信凡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仙游县鲤城街道内社区《安特·豪景园》第7座1单元501号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500826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已交清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交房;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款的0.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交房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交付该商品房的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购房款500826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每日0.002%计至原告取得产权属证书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特公司辩称,原告的房产证于2015年11月10日办妥,土地证尚未办妥。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邮寄催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通知书给原告,原告未及时提交材料,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房产证延期办理,有原告自身原因,应当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有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往前倒推计算两年的违约金,且应扣除2015年11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仙游县鲤城街道城内社区安特·豪景园第7幢5层501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500826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书面委托,被告可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相关费用等具体事项在合同附件六中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826元。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房,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代办“两证”费用8709元。原告的房产证已于2015年11月10日办妥,但被告未通知原告前往领取。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土地证。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是否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缴纳了全部房价款,双方已于2012年8月7日完成了交房手续。被告代收原告缴纳的办理“两证”费用,应视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造成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办妥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仍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起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其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虽于2015年11月10日为原告办妥了房产证,但未通知原告领取,且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其主张应扣除2015年11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是无理的,不予采纳。原告请求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由于原告何时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无法确定,故其要求违约金计至其取得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必将造成判决后的执行障碍,在本案中难予支持,故对于2015年11月14日后的违约金,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黄信凡办理坐落仙游县鲤城街道城内社区安特·豪景园第7幢5层501室套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信凡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五十万零八百二十六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每日0.002%计至2015年11月13日止;三、驳回原告黄信凡要求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十一元,由被告福建省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