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6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12号原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兴旺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渠北西路。法定代表人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坚,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建设公司)诉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志南、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亚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将其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3月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付工程款260万元,依约还应给付工程款63.3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1100元(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照月息0.587%计算)。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已将70万元工程款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夏井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将其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合同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3、付款方式为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原告予以认可,严禁支付现金;4、付款时间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合同总价的5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付合同总价的3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三年付合同总价的20%。该工程于2013年3月7日竣工,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委托第三方对争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价款为4041461.73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节点截止2015年3月7日,即总工程款的80%。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6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主张其已向实际施工人夏井生支付的工程款700000元不在付款节点之内。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验收,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兴亚建设公司工程款。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认可向实际施工人夏井生支付的700000元不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付款节点之内,故对该700000元的支付方式是否恰当本案不予理涉。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3月7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80%即4041461.73×80%=3233169.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600000元,还应给付633169.38元。原告兴亚建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3169.38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涟水县交通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