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国文与任永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文,任永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401号原告陈国文,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永成,住德惠市。原告陈国文与被告任永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及被告任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文诉称,2014年4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三第约定,关于原告陈国文父亲陈济彬原来所欠任永成土地承包款拾叁万元整,由陈国文分期偿还,2016年1月31日前陈国文还款叁万元整,以此还款顺延。2016年1月,原告找到父母询问此事才知父母并不欠被告承包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原告父亲欠被告任永成承包费之说存在重大误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永成辨称,合同不能解除,该合同是原告的母亲和爷爷在我家协商好后到朝阳派出所请民警帮忙打印的这份合同,原告的母亲和爷爷均承认原告父亲陈济彬欠款原告才在合同上签的字,原告主张撤销合同无法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承包年限为一年,承包地数为3.8垧,承包费为每垧10000.00元以及承包费的给付方式,并约定如果中途承包金没有给付到位,合同自动终止,所交承包费抵其父陈济彬所欠承包费。该合同第三条写有“关于陈国文父亲陈济彬原来所欠任永成土地承包款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00)由陈国文分期偿还2016年1月31日前陈国文还款叁万元整,以此还款顺延,如果陈国文不还款合同自动终止任永成不再将土地承包给陈国文。(如果出现灾害没有收成还款数额双方协商)的字样。本院认为,原告称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其父母不欠被告的土地承包费,并据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被告任永成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在审理中未能提交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亦否认。故无法认定原告的父母不欠被告任永成的土地承包费。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之诉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陈国文50.00元;另50.00元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112.00元均由原告陈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