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0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高坤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饶阳县北外环永裕枫景对过农家院小吃店内盗窃宋某乙现金1600元、价值200元的玉溪烟一条,价值130元的利群烟一条、价值100元的紫云烟、紫钻烟各一条。2、2015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饶阳县华富国际工业园会议室内盗窃何某现金18000元。3、2015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饶阳县顺兴装饰店盗窃石某现金3000元、黑色HTC手机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以上被盗手机分别价值200元、50元。4、2015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饶阳县物资局家属院饶安东路福临门门业门口韩某停放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内盗窃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800元,后被告人宋某将该手机归还。5、2015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饶阳县尚客优宾馆吧台处盗窃现金400元,在服务员宿舍盗窃王某现金500元,在101房间盗窃陈某现金3200元。6、2015年12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饶阳县车之美汽车美容中心盗窃刘某丙16G土豪金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900元。7、2015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安平县仙紫足疗店内盗窃卓某现金2800元。案发后,以上被盗手机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乙、何某、石某、韩某、王某、陈某、刘某丙、卓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宋某甲、刘某乙证言,证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指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饶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认字(2015)第046、054、0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5)饶刑初字第54号、(2007)饶刑初字第3号、(2013)饶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衡水监狱释放证明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宋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宋某所得赃款,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人宋某乙损失2130元、何某损失18000元,石某损失3000元,尚客优宾馆王某损失900元,陈某损失3200元,卓某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