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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刑初20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群众。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孟村镇胡姚村丰瑞鑫扣件厂卸货时因琐事与曹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杨某甲用铁锨将曹某乙打伤,致曹某乙左肩甲骨上角骨折、左胸第一后肋骨撕脱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孟村镇胡姚村丰瑞鑫扣件厂卸货时因琐事与曹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杨某甲用铁锨将曹某乙打伤,经孟村县医院诊断为脑震荡、有颞部钝挫伤、右眼钝挫伤、面部皮肤擦伤、左肩甲骨折、左侧肋骨撕脱骨折(1肋)、右胸壁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甲、常某、季某、孙某、杨某乙的证言笔录五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伤)字(2015)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5张,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一份、收条一份、撤回控告申请书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87年10月26日,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认罪、悔罪,处以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慧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