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小林与夏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林,夏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905号原告何小林,男,汉族,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1370。委托代理人朱文汉。委托代理人邓俊炜。被告夏洪,男,汉族,,住址:贵州省遵义县芝麻镇高原村马桑湾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小林诉被告夏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林的委托代理人邓俊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林诉称,2015年8月12日16时25分,被告夏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文明路田新村路段时,与原告何小林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何小林受伤。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夏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6.9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3406.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洪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6时25分,被告夏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桥头镇文明路田新村路段时,与原告何小林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何小林受伤。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夏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夏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系杨登龙,事发该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在东莞市桥头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85元,医嘱建议:全休7天。后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在社区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1.90元。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57周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东莞市职工平均工资3005元/月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明细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何小林自愿放弃对车辆实际支配人杨登龙的起诉,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285元+121.90元=2406.90元。2、误工费:医嘱建议休息7天,原告未提交证据到庭,故该项费用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352.33元。以上损失合计2759.23元,因被告夏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额承担。驳回原告何小林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小林2759.23元;二、驳回原告何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何小林负担5元,被告夏洪负担20元。诉讼费原告何小林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泽祥陈婷玉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