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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桂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刑初36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桂泉(绰号“阿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桂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桂泉和钟某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前合谋后于2015年8、9月份某天,被告人杨桂泉在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大坡村街组13号旁将一支自制火药枪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冼某金(另案处理)。2015年12月7日公安人员在冼某金租住处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马王村沙柏一组31号缴获该火药枪。经鉴定,在冼某金处缴获的火药枪认定为枪支(该枪支已扣押在冼金观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桂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谢某、钟某、冼某金的证言;被告人杨桂泉的供述;检验意见书;现场及涉案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事前参与合谋,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桂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桂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桂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承辉人民陪审员  童 奎人民陪审员  罗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庆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