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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乳山市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威靑高速公路威海方向行至65.9KM处,与曲某驾驶的鲁K×××××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被告人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酒精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查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返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冯辛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