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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以某银行业务员身份,先后骗取黎某某、徐某某的信用卡,并分别冒用二被害人的信用卡套现共计31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一、被告人归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二被害人表示谅解;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冒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员,先后骗取黎某某、徐某某的信用卡。同日19时许,被告人分别冒用黎某某、徐某某的信用卡套现25000元和6000元。同年1月5日,远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同时查明:一、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二被害人,并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浦发银行信用卡、POS签购单等物证,证实被告人冒用二被害人的信用卡刷卡套现的时间、地点及金额;3、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被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辞退的事实;4、被害人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被告人骗走信用卡及被取款的情况;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黎某某、徐某某的信用卡经过及刷卡套现的事实;6、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全部退还涉案款及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积极退赃,且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勤审 判 员  郑小清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