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0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中堂与周孟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堂,周孟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03057号原告赵中堂,男。被告周孟洋,又名周洋,男。原告赵中堂与被告周孟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赵中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孟洋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被告在上屯镇丁岗街收购花生米,原告分九次向被告出售花生米,合款92633元,因被告没有进行现金结算,每次出售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一支便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将其给原告出具的九支便条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一支总的欠条,写明下欠原告花生米款合计九个花生米条共计92633元。现被告为逃债躲避外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花生米款92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花生米款92633元;(2)证人丁俊成、丁学才的出庭证言,以证明证人亦向被告出售花生米,被告周孟洋为证人出具了便条,条据字迹一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孟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花生米,被告未及时结算给付原告货款,给被告出具有欠条,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孟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中堂花生米款92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15元由被告周孟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相代理审判员 王尽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