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乐建中、乐宇明诉被告廖高武、雷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宁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建中,乐宇明,廖高武,雷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558号原告乐建中,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乐宇明,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春红,湖南省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高武,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雷学海,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明辉修理厂业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住所地:宁远县东溪街道泠江东路**号。代表人李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法务。原告乐建中、乐宇明诉被告廖高武、雷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宁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邓启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思佳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红、被告廖高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学海、联合财险宁远公司代表人李政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建中、乐宇明诉称,2015年2月2日19时45分许,被告廖高武受被告雷学海的雇请驾驶湘MF32**小型轿车从宁远县东溪街道石板塘沿永连公路驶往宁远县体委,行至逍遥岩肖家村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后面同向行驶由乐宇明驾驶并搭乘单著珍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乐宇明受伤,单著珍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高武、原告乐宇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廖高武在受雇被告雷学海的安排驾驶雷学海的湘MF32**小型轿车向联合财险宁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属(死者单著珍)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计110000元(原赔偿的除外);2、责令联合财险宁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家属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高武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已付原告90000元,现无钱赔偿。被告雷学海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时,亦未到庭,视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联合财险宁远公司辩称,一、湘MF32**车在公司投保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廖高明,行驶证车主为梁治国,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主也为梁治国,但原告起诉湘MF32**车主为雷学海,请法院核实实际车主。二、湘MF32**车仅投保交强险,廖高武需提供其驾驶证原件以证实其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廖高武无证驾驶或准驾不符,则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并保留相应追偿权。三、本事故造成单著珍当场死亡、乐宇明受伤,死亡伤残项目限额110000元中应保留部分给乐宇明,且原告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单著珍户籍注销证明以证明其死亡事实;四、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乐建中、乐宇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乐宇明与廖高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单著珍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3、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湘MF32**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宁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8日0时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4、乐建中、乐宇明、单著珍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死者系乐建中之妻,乐宇明之母,均系农业户口;5、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该案经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廖高武给付单著珍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一切损失200000元;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拟证明乐建中已领取廖高武给付了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等200000元,实际领取90000元;7、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单著珍死亡,已于2015年7月30日注销了户口;8、公安机关对雷学海、廖高武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廖高武驾驶肇事车去县体委修车是雇主雷学海安排廖高武去修车的,该车是2014年8月购买梁治国的车,未过户。被告廖高武对原告乐建中、乐宇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7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5号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委托其哥哥廖高明处理交通事故;对6号证据质证认为,已给付死者家属90000元;对8号证据质证认为,不是雷学海安排去修车的,是被告廖高武一个人去的。本院对原告乐建中、乐宇明提供的1、2、3、4、7号证据,被告廖高武质证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乐建中、乐宇明提供的5、6号证据已给付乐建中、乐宇明因单著珍死亡而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8号证据,是雷学海、廖高武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二份笔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高武、联合财险宁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2月2日19时45分许,被告廖高武驾驶湘MF32**小型轿车从宁远县东溪街道石板塘沿永连公路驶往宁远县体委,行至逍遥岩肖家村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后面同向行驶由原告乐宇明驾驶并搭乘单著珍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乐宇明受伤,单著珍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高武、乐宇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单著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乐建中是单著珍的丈夫,乐宇明是单著珍的儿子,均系农业户口,单著珍出生于1963年5月1日,该起交通事故在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廖高武的哥哥廖高明在没有廖高武的特别授权下达成赔偿200000元调解协议,被告廖高武已给付了原告乐建中、乐宇明人民币90000元,联合财险未理赔。原告乐宇明驾驶的湘MF32**小型轿车是2014年8月份被告雷学海购买梁治国的车,未转户,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宁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起交通事故另一案乐宇明的损失为188719.4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乐宇明和被告廖高武各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原告乐建中与被告廖高武的哥哥廖高明在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没有被告廖高武的特别授权,且该协议仅给付了90000元赔偿金,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死者单著珍的赔偿金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者单著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2、安葬费48525元/年÷12月/年×6月=2426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75463元。被告廖高武驾驶的湘MF32**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宁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均已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被告联合财险宁远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建中、乐宇明人民币83539元,该起交通事故另一个伤者乐宇明获得赔偿26461元。超过交强险的191924元,由乐宇明自己承担95962元,应由廖高武承担赔偿原告乐建中、乐宇明95962元。因被告高学海雇请被告廖高武安排其去修车在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雇主雷学海承担赔偿原告乐建中、乐宇明人民币95962元,被告廖高武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与被告雷学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建中、乐宇明因单著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83539元;二、由被告雷学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乐建中、乐宇明人民币95962元,被告廖高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已给付的90000元);三、驳回原告乐建中、乐宇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雷学海、廖高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宁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为43001585071052500547,开户行:宁远县建设银行,开户名:宁远县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进辉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邓启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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