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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学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744号原告郭学洪。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35号。负责人陈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德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二级支行行长。原告郭学洪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津南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洪、被告工商银行津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磊、徐德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洪诉称,2015年4月22日上午9点,原告持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三方协议(三联)和工商银行银证存折到被告下属津沽路储蓄所办理转账业务。由于05182业务员在办理过程中的工作失误,导致原告银证存折资金没有被及时划拨到中信建投原告交易账户,造成原告当日投资损失8000元人民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三方协议1份,“甲方(投资者)”为郭学洪,“乙方”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卡号为62×××99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1份(复印件,卡已经退还原告)。3、账号为03×××71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原件在原告处)。4、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2页(原件在原告处),其中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9:23:54的交易凭证记载“个人银证转账关系确认(95721)”、“银行账号62×××99”;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11:26:51的交易凭证记载原告从账号为03×××71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支取86000元转入卡号为62×××99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5、股票交易截图2页。被告工商银行津南支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被告无关,证据4中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11:26:51的交易凭证是原告自己转钱,与本案无关。证据5只是股票的市值,不能证明原告要买这支股票。被告工商银行津南支行辩称,原告在2015年4月22日上午9:18-9:25,在被告方下属的津沽路支行办理个人银证转账关系确认业务。办理过程中,被告方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提供的存折已经有该项业务,问原告是否还用这个存折,原告当时询问用卡好还是用存折好,工作人员说用卡好,存取方便。原告说有一张卡问是否可以,工作人员说可以,随后给原告办理了个人银证转账关系确认业务,还询问原告是否有其他业务需要办理,原告说没有就离开了。原告未能购买成股票是由于原告未将存折中的8万余元存在办理个人银证转账关系确认业务的银行卡上,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不存在失误,原告未及时购买股票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商银行津南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9:23:54的交易凭证,记载“个人银证转账关系确认(95721)”、“银行账号62×××99”。2、被告方当日的监控视频1份,该视频显示原告开始递交给被告方工作人员的是一个存折,被告方工作人员问原告办理什么业务原告回答后,工作人员说“三方的?还用折子?用折子关联啊?”、“这不原来有吗?”,原告做肯定回答后,问用折子好还是用卡好,工作人员回答“三方用卡”,原告说有卡可以吗,工作人员回答可以,原告说“我这是工行的卡,没连,不知道行不行”,工作人员回答可以,并说“卡也方便,存取的,折子只能营业时间存取”。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其中有省略的话,当时营业员说了用卡多好啊,怎么不用卡,原告才问用折子好还是用卡好,营业员说的这句话没有录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上午9:18,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个人银证转账关系确认业务,当时原告提交了1份存折,欲以该存折办理此项业务。被告方营业员当时询问“还用折子?用折子关联啊?”、“这不原来有吗?”,此后双方经过交谈,原告改为以卡号为“62×××99”的银行卡办理此项业务。当日11:26,原告从账号为03×××71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支取86000元转入卡号为62×××99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原告就是想用存折办理银证业务,如果不是被告方营业员主动提出卡的事情,原告不会拿出卡来,原告的卡不是用来炒股的,营业员的话误导了原告,使原告以为存折上的钱能直接到卡上,导致原告无法购买股票受到损失,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当时拿来一个带有银证标志的存折,称办理银证业务可以用卡也可以用存折,从2015年开始每个客户可以办理20个关联的银证账户;当时营业员问原告还用这个折子吗,原告就问折子好还是卡好,然后工作人员才给办理了个人银证转账关系确认业务业务;称银行没有义务核实银行卡的余额,也没有义务提醒客户注意存款余额,认为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2015年4月22日被告方的监控视频,证实事发当日原告欲以存折办理个人银证转账关系确认业务,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客户可以以存折办理这种业务;如果被告方营业员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了此项业务,无论出现任何后果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但由于被告方营业员提出的疑问及关于用卡方便的建议,致使原告以银行卡办理了个人银证转账关系确认业务,说明原告是在受到被告方影响的情形下做出了意思表示的转变。原告并非专业人员,对于以存折办理个人银证转账关系确认业务和以银行卡办理个人银证转账关系确认业务二者之间的区别及应当注意的事项不清楚亦在情理之中,而被告方对此应是明知的,其应当对原告尽到提示提醒的义务。因被告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导致原告以银行卡办理个人银证转账关系确认业务后因卡内余额不足无法购买股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8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翟凤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