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沈月红与邱达明、米彩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红,邱达明,米彩玲,邱玉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080号原告:沈月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国珍,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达明。被告:米彩玲。被告:邱玉涛。原告沈月红为与被告邱达明、米彩玲、邱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邱达明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9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米彩玲、邱玉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国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达明、米彩玲、邱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邱达明与原告之间长期存在鞋类买卖,2015年10月17日,经结算,被告邱达明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货款209万元,并承诺于当天一次性付清,逾期未还的,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并约定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邱达明在当天未能还款,故被告邱玉涛、米彩玲又在担保人保证书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偿还及相关费用还完为止。截至判决之日,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月红货款20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米彩玲、邱玉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邱达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2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760元,由被告邱达明、米彩玲、邱玉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苗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