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笑雅与孙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雅,孙红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601号原告王笑雅。委托代理人王达华。被告孙红全。原告王笑雅与被告孙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莹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笑雅的委托代理人王达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笑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全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笑雅诉称:被告孙红全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还10000元、2015年10月底还5000元、2015年11月底还5000元、春节前全部还清。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而被告多次搪塞。现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7333.33元(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110000元*日利率(15%/360)*160天,此后新发生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笑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孙红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笑雅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红全从原告王笑雅处借得款项共计11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1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交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笑雅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人:孙红全2015.9.11”。并同时在该借条下方注明了“还款计划”,具体为:“于2015年9月28日还壹万,后十月底还伍仟元,十一月底还伍仟元,至春节前全部还清(借王笑雅现金壹拾壹万认可)。还款人:孙红全2015.9.11”。后原告王笑雅向被告孙红全索要该笔借款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笑雅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孙红全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王笑雅未能就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举证,故其主张借款到期之前的利息于法无据,但被告孙红全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王笑雅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从被告孙红全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日利率15%/360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予以支持。故被告孙红全应当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经计算,被告孙红全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期间应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355.01元,并从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110000元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笑雅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的逾期利息355.01元,并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1323.5元,由被告孙红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