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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支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455号原告:支某。委托代理人:衷光辉,系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支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某诉称:2014年,我在网吧收银时认识了去上网的被告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由于我怀孕了,因此双方到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2月8日我和被告举办了婚礼,××××年××月××日我生育了女儿朱某乙。我和被告在恋爱时感情就一般,双方时有争吵,但是因为我怀孕了,且被告当时在抚州工作,答应过我不会离开抚州,因此我就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在2015年3、4月左右,即我和被告结婚才两三个月,被告就瞒着我自行申请调回了玉山,此后几乎没有主动给我打过电话,我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不接我电话。我生孩子的第二天他才到抚州来看了我,呆了两天就走了,这两天他都是白天在网吧上网,晚上回来睡觉,没有照顾过我。我和被告生育的女儿朱某丙,都是由我和我父母带的,在我和我父母多次催促下被告仅回来看过她三次,总共给过我1,900元的抚养费,女儿需要的纸尿裤、奶粉、衣服被告都没买过。被告在结婚两个月后就离开了我,此后几乎和我没有什么联系,我怀孕期间也对我不闻不问,我和被告几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女儿朱某乙由我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朱某丁、出某,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情况。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的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所作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方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作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的陈述,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支某与被告朱某甲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女儿朱某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夫妻生活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欠佳,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吸取教训,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支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支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