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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安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安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张建平,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安少杰,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张建平诉被告安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少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声称承揽了村里楼房建设工程急需周转资金,故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被告在摄乐村的宅基地及房产作为抵押,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85万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每笔借款以借条日期为准借期六个月。但三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安少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平与被告安少杰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安少杰以其承揽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建平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建平现金壹佰万元整;今有安少杰以现摄乐村宅基地住房两套做抵押。2014年11月19日,被告安少杰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015年2月18日,被告安少杰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建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13号。上述借条均有借款人被告安少杰本人的签名,其中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下方有被告妻子刘金兰的签字。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85万元,原告均已如数交付被告,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被告安少杰户籍证明、被告妻子刘金兰户籍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少杰向原告张建平出具的借条已明确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其抗辩事由,亦未向法庭提供上述借款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证据,因此该借款关系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此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之间就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事项,因违反我国担保法关于宅基地不得抵押的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就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合同无效,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少杰偿还原告张建平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010元,由被告安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