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辖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宝文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王宝文,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889号3幢900号B座10楼。法定代表人:申屠献忠,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文。原审第三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汇丰路1号4栋4楼。负责人:申屠献忠,职务不详。上诉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无法依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一审裁定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服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的一方系本案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本院认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而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