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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君军与被告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军,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446号原告李君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周密纯,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谢红,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李君军与被告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君军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在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并且口头约定月息3%,同日,原告将肆拾万元转付给被告谢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二、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情况;证三、原告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本案借款的支付;被告谢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证一,本院当庭核对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件提供的证二、证三、系原件,被告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8日被告谢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要求借款4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谢红的账户转帐支付了400000元,并由被告谢红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君军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定于2015.7.1日前归还)谢红2014.8.1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李君军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借条了和借款支付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谢红应履行到期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君军借款本金400000元。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谢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