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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时长林与曹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长林,曹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15号原告时长林,男,1962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户籍地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曹国安,男,1972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时长林诉被告曹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长林诉称:2013年1月被告以种地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364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利息月利2分,同时口头约定到2013年12月末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3640.00元,加付约定利息月利2分。被告曹国安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6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12月末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具体、明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时长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364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2分,自2013年1月27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曹国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