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宣丽萍与郑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丽萍,郑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11号原告宣丽萍。委托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超。委托代理人钱益锋,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丽萍与被告郑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南,被告郑志超的委托代理人钱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丽萍诉称:自2011年开始,郑志超多次向其借款,因借款次数较多,为方便结算,郑志超于2012年12月13日向其出具借款总结算,说明到2012年12月20日止,共向其借款1000万元,并确认该金额为以往所有往来,包括银行转账、现金往来及债权债务抵消总结账后的金额,原有借款手续作废等。除此之外,其还通过王毓芬于2011年1月5日陆续向郑志超出借700万元,对此郑志超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借据确认,王毓芬也出具说明,该款由其享有并与郑志超结算。据此,郑志超共计结欠其本金1700万元,但始终未归还。因此,郑志超提出转让由其购买宜兴市中油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所购房产,以此抵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三方经过多次协商,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但郑志超的债权人于2014年11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抵消协议无效,后法院判决确认该抵消协议无效。为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再度受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志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自约定的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志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无力偿还。因为双方借款时间久远,次数较多,现在无法具体回忆起所对应的款项。涉及王毓芬的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郑志超向宣丽萍出具借款总结算,载明:经双方总结算,到2012年12月30日止,确认共计向宣丽萍借款1000万元,以上金额包括以前所有的往来,包括银行转账、现金往来及债权债务抵消总结账的金额,原有借款手续作废。以上借款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计息。2012年11月25日,郑志超向王毓芬出具借据,载明:今借王毓芬700万元,该款已收到,分别为2011年5月18日300万元,2011年1月29日200万元,2011年4月29日100万元,2011年3月18日100万元。2012年12月13日,郑志超出具还款计划,确认该款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30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归还400万元。对该款,王毓芬出具说明,该债权由宣丽萍所有,并由宣丽萍与郑志超结算,其不会以此再向郑志超主张。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郑志超、宣丽萍、中油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确认郑志超结欠宣丽萍借款1700万元,将中油公司应退还给郑志超的购房款1700万元转让给宣丽萍享有,作为宣丽萍向中油公司的第一期购房款,同时确认三方债权债务抵消。后其他债权人认为该抵消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申请确认该《债权债务抵消协议》无效。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11月26日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宣丽萍提供由郑志超签字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签收件,但实际上涉案借据系多次结算而成,双方存在较多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及银行汇款交付,而郑志超也存在多笔还款。在法院审理(2014)宜民初字第2468案件中,宣丽萍陈述:其与郑志超于2011年开始就发生借款关系,当时交付有现金、有转账、有银行承兑汇票,后来郑志超不能归还,就出具了借款总结算,该金额全部是本金,不含利息。郑志超陈述:其与宣丽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存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关系,包括写给王毓芬的借据在内,后来出具的1700万元的总结算。但其对该总结算金额并不认可,其在执行局调查中陈述该款有约1400万元的本金,300万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宣丽萍提供的借款总结算、借据、还款计划、银行承兑汇票签收记录、汇款凭证、协议书、联系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宣丽萍与郑志超之间多年来存在较多的借贷关系,有较多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交付、银行汇款交付及多笔的还款。虽双方现不能对多年的借款、还款情况对应情况作出明确的说明,但郑志超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出具了总的结算,现其也予以认可,对双方的总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郑志超出具给王毓芬的借据,王毓芬已出具说明由宣丽萍享有,现宣丽萍有权向郑志超主张权利。在1000万元的总结算中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对该款宣丽萍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700万元借据,因未约定利息,现也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存在利息,故对该款自逾期之日起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其逾期利息。综上,郑志超与宣丽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债权债务抵消协议》被确认无效后,郑志超应按照原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对于宣丽萍要求郑志超归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合理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志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宣丽萍借款17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0万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300万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40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宣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志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8万元,由郑志超负担。郑志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直接交纳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盛 熹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