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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韦某与韦某乙、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韦某乙,崔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602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张婕、尹俊峰,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义珍。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与被告韦某乙、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婕、尹俊峰、与被告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珍、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15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牛皮价款为462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第二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整;2016年6月17日向第二被告支付货款26200元整。原告支付货款后,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发货也不退款。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620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韦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这个钱原告同意和秦德元结账了,将这46200元还账了。韦某乙和韦某本是合伙关系,韦某乙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崔某辩称,原告属恶意诉讼,程序违法,原告与韦某乙是合伙关系,应由他两自行解决与我没关系,原告以将款打到我账户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货款不成立,其行为属恶意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找韦某乙帮忙买牛皮,韦某乙又通过崔某找牛皮商秦德元,购买牛皮10吨,每吨4600元另加运费200元,共计462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崔某账户支付货款20000元整;2016年6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崔某账户支付货款26200元整,共计46200元。原告支付货款后,两被告未能发货亦未退款。后因韦某乙欠秦德元41088元欠款,韦某乙授意崔某将其收到的46200元中的41088元汇给秦德元抵顶了韦某乙所欠秦德元的41088元欠款,余款5112元汇给了韦某乙。两被告称原告与韦某乙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货款46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联系韦某乙购买牛皮,韦某乙未联系生意,被告韦某乙授意崔某将其收到的原告买牛皮款46200元,汇给秦德元抵顶了自己所欠秦德元的41088元欠款,余款5112元亦汇至自己账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韦某乙应返还原告货款46200元。被告崔某明知是原告购买牛皮的货款却支付给秦德元和韦某乙,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称原告与韦某乙系合伙关系及其他辩称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乙返还原告货款46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崔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