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陆进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罗��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陆进相,罗柏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东方,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秋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进相,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1358。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柏权,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43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进相、原审被告罗柏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05135.2元予陆进相;二、驳回陆进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31元(陆进相申请缓交),由陆进相负担75.94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192.37元。上述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陆进相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3200元/月计算,证据明显不足。证人邓某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金汇潮食馆出具的工作证明,实质上都是个体工商户邓某出具的证言,而邓某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所以该两份证据属于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陆进相主张的事故前一年在佛山市连续居住、工资收入达3200元/月的事实。而陆进相的银行账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距本次事故发生的2014年10月15日仅有八个月,故即使结合银行交易明细,也不能证明陆进相主张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9年×10%÷3+8343.5元/年×4年×10%÷2=4741.75元;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30天×153天=6681.51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陆进相承担。被上诉人陆进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罗柏权在二审期间未作出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陆进相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陆进相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流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证实陆进相从2012年2���至2014年10月15日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因出具居住证明的单位是地方基层组织,其具有对辖区内人员的相关管理职能,故该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另外,陆进相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金汇潮食馆及其经营者邓某的证明,亦证实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陆进相在该单位工作及在相关房屋居住;陆进相的南海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映了陆进相有较为稳定的存取款记录。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陆进相已在佛山市地区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陆进相已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经审查,陆进相主张的收入3200元/月与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收入水平相比属于合理范畴,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陆进相的误工费数额,���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陆进相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