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汪建建、林其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建建,林其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张中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建,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其永,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城后路,组织机构代码:866163134。负责人陈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龚合义,男,该行职工。原审被告张中伟,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上诉人汪建建、林其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中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微山农行、借款人张中伟、保证人汪建建、林其永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章、签名和捺印。同日,上述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履行进行了补充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借款人张中伟,借款人张中伟在记账凭证上进行签名认可。张中伟的该笔借款现已逾期,截至2015年5月2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63.4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中伟与原告微山农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中伟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支持。被告汪建建、林其永为张中伟的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汪建建、林其永应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对张中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张中伟、汪建建、林其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为4363.4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汪建建、林其永对被告张中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汪建建、林其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中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张中伟、汪建建、林其永共同负担。上诉人汪建建、林其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两上诉人与张中伟从未一起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贷款。二、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发出传票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肖景敏答复说,上诉人的案件,已经请示过领导,领导说,你们不用去开庭,这只是履行一个程序,你们没什么事。这样,按照被上诉人的安排,上诉人就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三、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书后,肖景敏及刘行长说,如果查实有错误,我们就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上诉人听信被上诉人的说法,导致上诉人在一审中失去庭审的机会。四、被上诉人虚构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据,蒙骗一审法院做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准确,程序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中伟未作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张中伟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上诉人汪建建、林其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汪建建、林其永芳均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中签字并捺印。现借款人张中伟逾期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应当由张中伟承担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汪建建、林其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李会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汪建建、林其永主张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上诉人汪建建、林其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