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武与王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王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周武,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成,村民。原告周武诉被告王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告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受雇于被告,去宁夏海原县黑城镇高速路干活,具体工作为开打桩机,月工资7500元。被告该工地共有打桩机两台,这两台机子有故障均由原告与其他司机共同修理,同年7月27日,原告在修理另一台打桩机过程中,被打桩机风扇将原告衣服卷住,导致原告脾破裂、肋骨折,后经手术进行了脾脏摘除。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承担了9天的住院费用,出院后经原告多次要求才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现在,原告受伤至今不能干活,更不用说干重活,丧失了基本的生活来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87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辩称,到宁夏干活不是我叫的,我也没有让原告给我修过机器,他是在另外一个车上干活,我修车有专业司机。是原告强行跑过来给我修车,当时赶他他不走,然后出事后是我给他看病治疗。原告称干活月工资7500元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叫原告来干活,也没有让原告给我修机器,机器风扇将原告卷入受伤,受伤后是我把他送进医院,并承担了住院费用。出院之后我还给原告支付过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成雇佣原告周武与孙进保为其在宁夏工地开打桩机。2014年7月27日施工期间打桩机发生故障,原告在修理打桩机过程中,不慎被打桩机风扇卷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王成送入宁夏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被告王成承担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出院后,被告王成分四次共向原告周武给付生活费、工资等17000元,其中7000元双方均认可是支付给原告周武的工资。另,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武脾切除术后,左侧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周武误工期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庭审时,原被告对被告是否雇佣原告及原告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复查医疗费、孙进保证言及谈话笔录、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工作时受到伤害,应由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自己雇佣的,是由他的打桩机司机孙进保雇佣的原告,应由孙进保承担责任。经本院通知孙进保到庭说明情况,孙进保认可是自己联系原告到宁夏工地干活,但自己是按照被告意思执行,且原告与自己的工资均由被告王成支付,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月工资为7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审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工资等费用时,双方均对其中支付的7000元为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酌定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因此,本案原告周武受雇于被告王成,应由被告王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修理机械时发生意外导致受伤,被告王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武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也未起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原告周武承担责任按照8:2的比例为妥。对于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原告复查医疗费121元,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均按照住院天数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9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每天200元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只认可每天100元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年龄、身体状况及所在行业,参照本地同行业工资水平,酌定原告按每天14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年人均收入7932元标准,按照七级伤残系数40%计算20年,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自己有一婚生子周嘉豪,2008年1月3日出生,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014年人均消费7252元标准,按照(1/2人)七级伤残系数40%计算孩子18周岁止,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交通费属必要产生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治疗未在其户籍所在地,必然产生相关住宿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损失106822元,其中原告周武按比例承担21364.4元,被告王成承担85457.6元,扣除被告王成已支付给原告周武的10000元,被告王成还需承担754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成赔偿原告周武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45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0元由原告周武承担190元,被告王成承担730元(本案原告已预交诉讼费92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王成直付原告周武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森赔偿清单1、医疗费:121元2、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3、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4、护理费:9天×100元/天=900元5、误工费:120天×140元/天=16800元6、伤残赔偿金:7932元×20年×40%=6345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元×12年×40%×1/2=1740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800元10、住宿费:200元11、鉴定费:1600元合计:106822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