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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中达钢管租赁站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中达钢管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中达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四旺村*组。经营者时凤妹,该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中达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提起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产生纠纷时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为苏州市金阊区,现已与其他区合并为苏州市姑苏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泽滔 来自: